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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曾用名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村经营无名保健品店,出售“睾丸酮”、“一粒顶天下”、“享硬瑪卡濃縮片”等保健食品。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在其经营的保健平店内向陈×出售“享硬瑪卡濃縮片”一盒。2013年8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享硬瑪卡濃縮片”3盒,“睾丸酮”18盒,“一粒顶天下”16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鉴定,上述“享硬瑪卡濃縮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西药成分,“睾丸酮”和“一粒顶天下”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被告人曹×于2013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曹×对所销售食品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曹×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送货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的证明函,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保健食品“享硬瑪卡濃縮片”三盒、“睾丸酮”十八盒、“一粒顶天下”十六盒、账本一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