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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季小华、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小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旗舰集团有限公司,李上彪,方兴权,陈学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温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上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上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权。上诉人季小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旗舰集团有限公司、李上彪、方兴权、陈学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季小华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小华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季小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