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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稚荣与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稚荣,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06号原告武稚荣,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6幢地下-1层-1530室。原告武稚荣与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仕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稚荣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武稚荣与宝仕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武稚荣投资10万元,为宝仕杰公司提供业务发展需要的资金,协议约定期限1年,在此期间,按照12%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宝仕杰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现武稚荣诉至法院,要求宝仕杰公司返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宝仕杰公司承担。被告宝仕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武稚荣作为甲方与乙方宝仕杰公司签订《合同(C型)》,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投资方案咨询服务机构,乙方在甲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活动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为甲方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方案并提供跟踪咨询服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咨询期货,期货公司为民生期货。甲方初始操作资金为6万元人民币,该账户每次盈利分红时甲方获得的盈利累加作为操作资金。乙方收取甲方5万元人民币作为该期货账户的咨询费。乙方将根据期货市场的杠杆原理,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增加甲方期货账户的开仓比例,从而使该账户尽可能获取最大的投资收益。乙方收取的咨询费为该期货账户1年的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该咨询费不再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到期后不再收取甲方的任何其他费用。当该期货账户盈利达到第一个5万元时,该盈利全部返还给甲方(即返还甲方向乙方所交纳的咨询费)。乙方对投资方案有足够的认识并承诺在合同到期时投资账户内的资金不低于甲方操作资金的80%。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实行每月分红原则,以每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结算日,如果账户内当月有盈利,双方则按约定的比例对盈利部分进行分红,分红比例为甲方6.5,乙方3.5。账户若分红,分红作为甲方所得,在账户发生亏损时不必用分红所得补偿亏损。乙方补偿账户亏损的金额在下次账户产生盈利时,盈利部分首先补偿乙方在账户亏损时的补偿金额。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利在任意时间了解和掌握自己投资账户的资金情况。为保护甲方的投资账户及资金安全,在合同履行期间,投资账户的交易密码及资金调拨密码由乙方保管,投资账户的资金调拨由乙方负责,而对应银行账户的密码及资金调拨由甲方全权负责。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嗣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一栏书写:在本合同期满终止时,乙方承诺甲方累计分红若未达到服务费即5万元时,合同自动延长一年,若两年盈利分红仍未达到服务费,则乙方保证甲方投资金额加服务费即11万元返还给甲方。2012年6月27日,甲方武稚荣与乙方宝仕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满足乙方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原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同意将原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合同结余资金36940元,新注入资金63060元打入乙方账户,合计10万元提供给乙方,由乙方用于其新业务的开发。本协议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乙方按年1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协议到期乙方将全部本息一次性同时支付给甲方。本协议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庭审中,武稚荣陈述,因为宝仕杰公司经营期货账户亏损了,所以双方在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将期货账户注销,宝仕杰公司同意将我原交纳款项中的10万元,作为借款,于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宝仕杰公司在2013年6月返还10万元和利息1.2万元。另查:宝仕杰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推广。上述事实,有武稚荣提交的《合同》、合作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宝仕杰公司直接操作武稚荣的期货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利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6月27日,宝仕杰公司与武稚荣对于武稚荣交纳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该10万元作为武稚荣出借给宝仕杰公司的借款,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宝仕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宝仕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稚荣偿还本金十万元和利息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