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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永全与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侯建,第三人王宝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全,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侯建,王宝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朱永全,男,汉族。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玉良,村主任。被告侯建,男,年龄、民族不详。第三人王宝林,男,年龄、民族不详。原告朱永全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侯建,第三人王宝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全,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侯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第三人王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全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村民委员会擅自给予变更和减少原告合同中的地数(按合同地数少了3分左右)。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同时确认28.5米计算方法,确认与相邻的界址;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以下简称村委会),从来没有说过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侯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1996年,原告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3)敦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土地争议问题曾经法院审理。被告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侯建未提供证据和质证。第三人王宝林未提供证据和质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村委会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村委会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朱永全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村委会1.8公顷土地(包括教官地)。2013年初,原告以丁立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丁立友赔偿经济损失。该案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朱永全和被告丁立友同为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且是村西侧教官地北南耕地相邻,通过实地测量在地中段从北向南测量47根垄(含地沟)宽为29.75m,至争议第48根垄为30.35m;第48根垄长约160m;从西段从北向南测量47根(含地沟)宽为29.75m;从东段从北向南测量46根(含地沟)宽为29.20m;原被告争议的地是相邻的一垄地,地处耕地中断所夹的断垄”。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了(2013)敦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永全的诉讼请求”。朱永全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延边州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全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1.8公顷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朱永全请求确认28.5米计算方法,确认与相邻的界址的问题,因本院在(2013)敦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并且已经生效,本案不能再次审理,对此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起诉侯建、王宝林,因两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全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1.8公顷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朱永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