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通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通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保字第147号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通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洪被申请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通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金河湾项目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人锡林浩特市瑞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锡国用(2012)第00**3号、锡国用(2012)第00**2号)作为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金河湾项目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玉申审判员 风 雷审判员 梁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