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广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广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乡西尹官村16号。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7时36分许,韩庆禹驾驶鲁G×××××鲁G×××××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前方堵车依次停车左侧第一车道的关书岭驾驶的冀E×××××小客车相撞旋转180度后,又与侯国江驾驶的晋K×××××小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撞,致使晋K×××××小客车与刘锁堂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广华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班德宏驾驶的晋A×××××大型卧铺车依次相撞,鲁G×××××鲁G×××××挂大货车同时与第二车道依次停车的刘峰明驾驶的陕A×××××大货车、聂海全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分别发生刮擦后,最终鲁G×××××鲁G×××××挂大货车与张国卿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停下。造成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韩庆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明、关书岭、聂海全、侯国江、刘锁堂、班德宏、张国卿无责任。此事故以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冀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法院追加负事故全责及其他无责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追加上述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也不主动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对上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部分的赔偿权利。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部分先行扣除。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车辆无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方无责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也已经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未正常年检,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核实相关证据后,损失确定后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36分许,韩庆禹驾驶鲁G×××××鲁G×××××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前方堵车依次停车左侧第一车道的关书岭驾驶的冀E×××××小客车相撞旋转180度后,又与侯国江驾驶的晋K×××××小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撞,致使晋K×××××小客车与刘锁堂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广华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班德宏驾驶的晋A×××××大型卧铺车依次相撞,鲁G×××××鲁G×××××挂大货车同时与第二车道依次停车的刘峰明驾驶的陕A×××××大货车、聂海全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分别发生刮擦后,最终鲁G×××××鲁G×××××挂大货车与张国卿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停下。造成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韩庆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明、关书岭、聂海全、侯国江、刘锁堂、班德宏、张国卿无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5480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拆验费4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4、公估费4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6、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原告提供了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河北省总队医院诊断手册、医药费发票。7、王广华的医药费1373.31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总队诊断手册、医药费发票。以上费用合计71786.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对车损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公估结论书公章系打印,总经理签字,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公估委托程序违法,委托公估时没有与被告协商选定公估机构,拆解车辆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无法保证公估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平性,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6号文规定交通事故涉及的车损案件,凡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的,勘验和鉴定车损时均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该文件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由委托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公估报告违法,应由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违法公估报告应不予采信。二、对公估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公估费票据,第一张2013年5月20日的收据,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第二张票据为2013年7月3日开具的发票,该发票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近两个月,原告的车辆早已经维修完毕,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时收费金额违反河北省物价局2012-19号文件,收费过高,不认可。三、拆验费不认可,证据形式违法,且系违法收费,只是收据,不认可。收费单位为修理厂,系没有车辆拆验的资质和收取拆验费的许可。拆验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之内,违反2012-19文件的规定。四、对于施救费,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为2013年7月20号开具,该发票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原告的车辆早已经维修完毕,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五,对原告车上人员的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不认可,被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方无责,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已经了解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六、交通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合理票据仅有一张,即2013年5月16日的租车费金额为10.3元,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七、对餐饮费300元不认可,票据为2011年印制,原告无法说明产生方式,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系间接损失。我方提交证据由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4808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往返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提供的票据,酌定1000元;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有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王广华的医药费1373.3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0386.61元。刘锁堂驾驶的冀A676**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广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广华。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R98**鲁GJ1**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的司机刘锁堂等人无责,鲁GR98**鲁GJ1**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冀A676**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广华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王广华必须先向鲁GR98**鲁GJ1**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R98**鲁GJ1**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共计2000元相对于该事故实际损失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及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侯国江;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碰撞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386.61元-1100元-交通费1000元=68286.61元。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广华68286.61元;二、驳回原告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