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林爱娥与张书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娥,张书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林爱娥,女。委托代理人曾梅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田,男。委托代理人张诗俊,男。委托代理人张书福,男。原告林爱娥诉被告张书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梅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诗俊及张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娥诉称,原告系海口市灵山镇后洋村村民,依法承包村里长泼田一块水田进行耕作。2011年张书健任村民小组组长后,企图转让村里长泼田的土地,采用各种手段要求承包长泼田的村民签名同意转让,原告家拒绝签名。2013年5月16日,张书健强行筑围墙,欲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长泼田围起来,同年5月18日,原告林爱娥连同周东梅、洪花及陈亚霞闻讯到场制止,被告张书田用辣椒水喷射脸部,把原告殴打瘫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元、误工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田辩称,此次事件原告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发当天,原告林爱娥等四名妇女吐口水到施工人员的饮水桶内,张书健劝解反而遭到她们围抱,要对张书健下体阴部进行伤害,为避免受到伤害双方由此引发互相推搡,周海祥和周海清(此事件另案原告)不问事由,就对被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张书健现任灵山镇后洋村民小组组长,为把后洋村位于长发村旁土地围起来,其让张诗辉雇请工人在该地建围墙。2013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林爱娥和周东梅、洪花、陈亚霞、卢亚转闻讯来到施工现场,认为围墙所围土地是她们的承包地,要推倒所建围墙,被张诗辉上前制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张书健和被告张书田也来到施工现场参与其中,双方互相指骂对方并互有推搡,周东梅、陈亚霞等人用手要抓张诗辉及被告张书田下体,双方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周海祥、周海清闻讯赶到现场加入到原告林爱娥一方当中,继而与张书健、张诗辉及被告张书田互相殴打,双方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林爱娥受伤后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714元,诊断为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互相推搡,导致双方肢体冲突,由于被告张书田过激行为,造成原告林爱娥人身损害,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林爱娥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轻微,仅在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且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书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林爱娥赔付714元×70%=4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爱娥赔付医疗费人民币499.80元;二、驳回原告林爱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书田负担20元,原告林爱娥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霍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