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张雯萱,方光得,付伟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萱,女,200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法定代理人张洪涛,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雯萱父亲。原审被告方光得,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审被告付伟光,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方光得驾驶冀D36G**号轿车,沿临漳县柏鹤集村内达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春希家门口时,将前方在柴春希家门站着的行人原告张雯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光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雯萱受伤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26353.06元、门诊费850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需陪护两人。原告还在临漳县医院花去门诊费19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15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花去门诊费11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7658.0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800元的汽油票据)。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其父母张洪涛、柴海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标准的证明及因事故误工未领工资的证明,并据此要求按照每天100元和8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两人从2013年2月11日受伤到7月23日评残之日163天的护理费29342元。被告方光得驾驶的冀D36G**号轿车系被告付伟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方光得、付伟光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自行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方光得、付伟光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方光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76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也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800元的汽油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转院、复查、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163天的护理费29342元,并提供了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证明,也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护理时间缺乏依据,应按照其鉴定结论9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6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6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8708.06元,有残疾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162元。两项赔偿款共计66870.06元,应由被告方光得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同时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870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3816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8708.06元中的下余部分18708.06元,因原告与被告方光得、付伟光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自行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方光得、付伟光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庭审时称伤残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还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且鉴定费也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依照相关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负担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雯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8708.0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38162元,两项赔偿款共计48162元;二、驳回原告张雯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张雯萱负担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认定的原告护理费数额偏高,证据不足,且本次事故可能存在虚假性,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雯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方光得驾驶冀D36G**号轿车将被上诉人张雯萱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方光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原告护理费数额偏高,证据不足,且本次事故可能存在虚假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证明、鉴定结论、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标准的证明及因事故误工未领工资的证明等证据,对护理费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所提本次事故可能存在虚假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