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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马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李锌岚,李瑞山,马杰,吴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法定代理人高丽。原告李瑞山。法定代理人高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被告吴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瑞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与被告马杰、被告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及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马杰、被告吴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瑞峰、丁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诉称,原告高丽与李洪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系二人生育的子女。被告马杰、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李洪敏与被告马杰做钢材生意,后通过结算,被告马杰共欠李洪敏钢材款30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2年2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按5元/吨×70吨计算滞纳金。后李洪敏身患重病,经原告方多次央求二被告,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方60000元,李洪敏因无钱治疗病故。李洪敏去世后,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杰、被告吴燕立即向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支付欠款245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日按每天按5元/吨×70吨计算滞纳金,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杰、被告吴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杰、被告吴燕辩称,被告马杰与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李洪敏与被告马杰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现被告马杰确实尚欠李洪敏245000元;被告马杰于2012年1月19日向李洪敏出具的欠条,于2012年7月15日将车辆交由原告方使用,双方当时达成了一致,被告方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方后,原告方就不收取滞纳金了。因为原告方一直在使用车辆,在此过程中也给被告方带来了相应的损失,7月份之前被告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对7月份后面的时间,因车辆已经交由原告方使用,故不应该支付滞纳金;被告方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方,故要求在欠款金额里面减去抵押物的损失;针对欠款关系,当时三方一致同意由另一人刘露遥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洪敏,故被告方认为实际应该视为债权债务的转移,李洪敏已经写明同意接受,应该由另一人刘露遥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马杰写这个欠条的过程中,也受到了原告方的胁迫。二被告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交予原告方抵押的车辆由原告方丢失;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杰委托案外人刘露遥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洪敏;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材料款,故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与李洪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系二人生育的子女。李吉成、龚文碧(于2004年病故)系李洪敏的父母,李吉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分配给三原告。被告马杰、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李洪敏与被告马杰做钢材生意,后通过结算,被告马杰共欠李洪敏钢材款30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洪敏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此款项2011年9月10号至2011年11月11号。新繁竹友名宴酒店工地的消防、钢材材料款),该款项于2012年2月1号前支付给李洪敏。如果逾期未付就按折合钢材吨位70吨计算给予滞纳金每天每吨5元计算来支付(70吨×5元×天数)。注.材料款总金额以魏盛海与甲方代表崔工核实为准,材料款三方认可欠到人:马杰2012-1-29收款人李洪敏担保人XX仲2012年1月19号”。李洪敏、案外人刘露遥、被告马杰共同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名宴酒店刘露遥:马杰在金牛区瑞山建材商贸部购名宴酒店消防材料268458.00元,未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以魏盛海和甲方代表崔工核实为准)。现委托刘露遥将此消防材料款直接支付给金牛区瑞山建材商贸部李洪敏。委托人:马杰同意:刘露遥同意收款人:李洪敏.2012年1月19号”。被告马杰签字确认的担保文书载明“马杰于2012年1月19号欠到李洪敏材料款李洪敏、高丽自愿不收滞纳金。马杰自愿将川A5**抵押给李洪敏、高丽。马杰付清货款返还。李洪敏、高丽协助收完审核后消防材料款,支付材料款欠款,两个月内付清马杰2012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川A553**号车于2013年2月1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丢失。诉讼各方一致确认,李洪敏与被告马杰之间有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马杰尚欠李洪敏2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担保文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方的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举证证明原告高丽与李洪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系二人生育的子女,李吉成、龚文碧系李洪敏的父母,李吉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分配给三原告,龚文碧于2004年病故,二被告仅对龚文碧的死亡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三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马杰在与被告吴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李洪敏、案外人刘露遥、被告马杰共同出具委托书,从内容和形式上只是证实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仅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李洪敏同意由第三人刘露遥代表债务人被告马杰付款,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该委托书并未有明确的债权债务的转移意思表示,仅是李洪敏认可后期第三人刘露遥对自己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被告马杰对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5、担保文书上载明“李洪敏、高丽自愿不收滞纳金。马杰自愿将川A5**抵押给李洪敏、高丽”,应视为因被告马杰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方,故原告方从2012年7月15日起不收取滞纳金,而不是附其他条件的不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应以305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马杰与李洪敏约定每天按5元/吨×70吨计算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止。6、关于被告马杰将川A553**号车抵押给原告方,原告方报案称车辆丢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一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杰、被告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24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马杰、被告吴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丽、原告李锌岚、原告李瑞山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