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钱修奎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奎,王某丽,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奎,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2********,汉族,居民,住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丽,女,1974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某局宿舍*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英(钱某奎之妻),1953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汉族,居民,住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原审被告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英,董事长。上诉人钱某奎与被上诉人王某丽、原审被告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王某丽作为甲方、钱某奎作为乙方、王某英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19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为1个月,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收据为准,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足额偿还。逾期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钱某奎借款向王某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第一页下部同时有钱某奎本人加注的说明,注明上述借款用于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区汽车零配件产业园建设用,该处注明的内容上加盖了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保证人处也加盖了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下方同时附收据一份,收据后有括弧注明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填写,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钱某奎在收款人处签字。审理中,钱某奎质证认为合同上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间均不是本人填写,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王某英对签字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且王某丽没有实际借款给钱某奎,公司的担保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印章印文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对比鉴定。原审法院在城建档案馆调取该公司上报给住建局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等三份材料,该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经质证确认是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印章。将上述三份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作为对比样本提供给鉴定机构,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检材印文“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印迹是同一印章印迹。在审理过程中,钱某奎认可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形成的印文,但不认可该印章是其本人加盖的,认为印章可能是其战友的儿子、王某丽的亲戚车某加盖的。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丽与钱某奎、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及所附的收据能够证明王某丽经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担保借给钱某奎19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某奎在王某丽处借款190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丽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为钱某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某奎没有及时还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奎、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辩解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钱某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丽返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钱某奎、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钱某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没有在2011年2月1日向王某丽借款,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厂房是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垫资建设的,王某丽的丈夫也希望全垫资承建厂房,我才与王某丽签订19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王某丽的丈夫也没有将厂房建起来,190万也没有支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丽辩称,王某丽丈夫与钱某奎原在赣榆县班庄镇一起工作过,他们关系密切。钱某奎在班庄镇建立A木业加工厂后,又在县开发区投资建立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钱某奎在建厂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需要向相关部分缴纳相关的税费等,就找王某丽借款,开始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钱某奎当时是同意给王某丽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后来钱某奎又不同意给土地使用权,双方就于2012年2月1日对借款的往来账进行核对,结果是钱某奎欠王某丽19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钱某奎填写了《借款收据》,并由借款人钱某奎本人亲自签名和加盖手印,尤其在合同借款金额上,借款人都亲自加盖了手印,并且亲笔书写借款用途为产业园厂房建设,加盖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印章。钱某奎的妻子王某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亲自签名和加盖手印和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印章,该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核并予以认定。钱某奎上诉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完全是为了赖账而编造的不合常理的谎言,且与一审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是矛盾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本人表示尊重。原审被告王某英、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奎因设立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等所需资金,陆续向被上诉人王某丽借款累计19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王某丽签订19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承诺于2011年3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有其妻王某英和连云港A木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钱某奎上诉所称其于201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王某丽出具19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基于王某丽的丈夫希望能够为其垫资承建厂房而为之,因上诉人钱某奎不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且该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钱某奎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钱某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