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文桃、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桃,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桃,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积魁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桃为与被上诉人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5日,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开发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9月1日,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泥工、粉刷工、架子工等分包给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份合同中第9条第2项均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胜,职务工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文桃提供了有杨胜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胜能代表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杨胜为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胡文桃提供的3-11月工资明细表为当事人自己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制作形式也不符合财务要求。故胡文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以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胡文桃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文桃负担。判决后,胡文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认定上诉人非为被上诉人工作,系认定错误。上诉人2011年4月开始工作,法院没有查明2011年4-11月上诉人究竟是为谁工作。2、上诉人的工友证明能反映上诉人及工友等人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工友证明,显属错误。3、即使杨胜为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人员,也不能认定其没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更不能认定杨胜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因为上诉人在工地上干活是事实,被上诉人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在工地上公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根本不知道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存在,杨胜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并经常沟通联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胜是代表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出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应当举出反证。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1日其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是对举证责任和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用工关系的认定,应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应结合查明的用工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胡文桃坚持其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法庭调查中胡文桃的陈述,其系被杨胜招到工地,实际领取的工资也是由杨胜发放。故杨胜的身份是认定胡文桃为谁提供劳务的关键。由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日其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杨胜为“劳务分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职务工长”,胡文桃没有任何反证证明杨胜并非代表的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以杨胜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密切,要求法院认定实际用工主体是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因胡文桃另有七个工友同时起诉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胡文桃与其工友一致陈述系被杨胜招到工地,胡文桃没有一并起诉杨胜,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胡文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以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胡文桃2011年4-11月为谁工作的问题,因其起诉内容为向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仅需查明其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即可,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胡文桃2011年4-11月为谁工作。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胡文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文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