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590号原告:吴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方某甲已经离开闵行区的户籍地,下落不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决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和人民陪审员郑土水、孙姿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结缘于网络,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方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其经常打架斗殴、玩弄异性,还因伤害他人而被判过刑等事实,原告在得知其过错后为了家庭的完整宽宥其过,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原告以及女儿不闻不问,夜不归宿,且在外与其他女子租公寓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本想用自己的言行来感化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谋面,并一直拒绝向原告及女儿支付抚养费,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还通过种种渠道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喜欢新欢已经厌倦了原告母女,并称双方夫妻关系灭亡,希望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特别警告原告对被告不要心存幻想且不要滋��他们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经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因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鸿福新村居委会书记王顺中(被告方某甲系该居委会辖区的居民)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告吴某和被告方某甲结缘于网络,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几次上门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都没能找到被告,被告的父亲方宏春说被告已经离家一年多,没有他的消息,鸿富新村居委会的书记王顺中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方某甲没有在其辖区已经有一段时间,王顺中也曾陪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去派出所报案失踪,但没得到受理,派出所也查过被告行踪,但没有查到被告任何网上记录,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目前,因生活琐事等问题,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对方、子女着想,特别是被告要对原告多些关心、体贴和尊重,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霞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