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耀庭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耀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9号商务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金洪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庭。上诉人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耀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耀庭于2011年6月27日至原告永连公司工作,从事薪酬绩效员岗位。2012年2月2日,原告永连公司公告进行竞聘上岗,未竞聘上岗人员将调整岗位。2012年2月3日,被告王耀庭离职。另外,被告王耀庭的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永连公司未给付被告王耀庭2012年1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耀庭离职后不久,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永连公司结清2012年1月至2月工资3100元;2、永连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3、永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7500元;4、永连公司补交王耀庭2011年8月保险费480元;5、永连公司给付加班工资372元(入职以来加班23小时);6、永连公司退还强行扣除餐费6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永连公司提供了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王耀庭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王耀庭”的签名并非王耀庭本人所签,为此,被告王耀庭给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5月1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连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耀庭2012年1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416.66元(2500元×6+2500÷30×5元),共计17916.66元;二、王耀庭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永连公司承担,在履行本裁决书时一并支付给王耀庭;三、对王耀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永连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王耀庭对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认可,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1月工资2500元、第二倍工资15416.66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资料、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享有劳动报酬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王耀庭在原告永连公司付出了正常劳动,但原告永连公司欠付被告王耀庭2012年1月工资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永连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给付被告王耀庭。原告永连公司应当与被告王耀庭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次月起支付被告王耀庭第二倍工资,原告永连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被告王耀庭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该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并非被告王耀庭本人所签,且原告永连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耀庭对此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耀庭要求原告永连公司给付第二倍工资15416.66元(2500元×6+2500元÷30×5)和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耀庭2012年1月份工资2500元、第二倍工资15416.66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19416.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从事的工作是薪酬绩效员工作,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的负责人,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出现目前情况其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倍工资及鉴定费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耀庭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2年1月份工资2500元应当给付。作为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王耀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王耀庭”签名并非王耀庭所签。故上诉人应承担对劳动合同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永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