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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德田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田,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徐德田。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徐德田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田起诉称:2012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当月付清。在2012年11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月利息为2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6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2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3、2012年11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期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3年2月份。即5万元的借款支付至2013年2月11日,6万元的借款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中,巩仙美签名系吴广通代签,未捺印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为签名的行为系巩仙美委托被告吴广通进行的,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仅为吴广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当月结清。借款交付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至,利息为月利率2%,当月付清。借款交付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徐德田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2年2月8日的借款,虽借款人为吴广通,但被告吴广通与被告巩仙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巩仙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广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巩仙美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11日。故利息应分别从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6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