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同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钱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已判决)持镐柄到临淄区金山镇福山居委会某歌厅对老板陈某某及店内服务员随意殴打,将陈某某打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服务员孔某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根部软组织创口长度达3.7cm;服务员张某被打致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服务员张某甲被打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经鉴定,陈某某、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张某、张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同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钱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已判决)持镐柄到临淄区金山镇福山居委会某歌厅对老板陈某某及店内服务员随意殴打,将陈某某打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服务员孔某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根部软组织创口长度达3.7cm;店员张某被打致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店员张某甲被打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经鉴定,陈某某、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张某、张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张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在临淄区金山镇福山居委会某歌厅被一个叫钱某某的男子和两名男子用镐柄打伤的情况。2、同案犯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其与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十化建某歌厅采用镐柄、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滋事的经过。3、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已判决)伙同钱某某、徐某某持镐柄窜至临淄区金山镇福山居委会某歌厅内对陈某某及店内服务员孔某某、张某、张某甲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张某甲的伤情构成经微伤。案发后,徐某某、钱某某在逃。2013年8月16日,临淄公安分局将徐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刑罚的情况。6、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时间。8、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