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县城同州路经营智文家具体验馆期间,因经营资金周转短缺,先后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5厘,每半年清息一次。2011年11月,二被告清了一年的利息后,商议将借款延期一年归还,之后,被告仅仅偿还了3700元的利息便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3万元属实,条子系其妻子张某某所出具,其中2011年1日8日的这笔借款他知晓。但是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是经过他的手向原告清偿的。原告当着他的面将条据上的时间改了。之后,其又向原告清偿了3700元,并为原告安装大门,尚欠3700元未付,也应抵做利息。现他愿意继续半年清息,有能力后再还本。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据三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刘某某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8日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各1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据上均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半年清息一次。2011年被告刘某某清偿1年利息,经被告同意原告当即在条据上改动了时间,将2010均改为了2011年,2011年改为2012年。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陆续再清偿了37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又同意将3700元的安装门款也抵作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清偿一年利息后将三份条据落款年份改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又清偿利息3700元及安装门款3700元抵作利息的事实,亦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代理审判员 杨 冬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