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并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没有办理婚姻登记。19XX年X月X日非婚生女于某甲出生,20XX年X月X日非婚生女于某乙、于某丙出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借口搪塞。由于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外遇,根本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意向,2013年6月18日,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8万元,并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承诺给付原告的一次性补偿费8万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偿还共同债务;4、依法确认位于滨海县XXX号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诺给付原告的一次性补偿费8万元、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偿还共同债务、确认位于滨海县XXX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并要求主张于某甲的抚养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在1998年相识恋爱,之后双方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因为双方在同居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于某甲;20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两女于某乙与于某丙。2013年6月,双方分居。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且对子女和财产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7月2日,滨海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于某、王某夫妇,于19XX年X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他们是合法夫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与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户主为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的出生证明上父母为被告与原告。现三名子女均在被告家乡,由被告母亲抚养。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于某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整,自7月1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滨海县X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在2013年6月开始正式分居,现原告也同意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三名女儿,三名小孩的实际状况系在被告老家由老人照顾,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于某甲,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于某乙、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关于三名女儿的抚养费,作为父母,均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每个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撤回诉讼请求二、三、四,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和被告于某非婚生女于某甲由王某直接抚养教育,非婚生女于某乙、于某乙由于某直接抚养教育;二、被告于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当月度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