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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怀超与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怀超,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怀超,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室附*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怀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怀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银诚公司在没有报建的情况下就擅自把顶层结构层(即第12层)改建成一层住房变相出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提前预售,在违法建筑没有整改的情况下就骗取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属于严重的弄虚作假和违法违规行为。⒉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银诚公司变相销售的事实,且赠送面积不合法。(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应当依法改判。周怀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银诚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已取得了银诚.归墅二期37-39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周怀超主张银诚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销售范围并不包含赠与的116平方米房屋,但由于双方明确约定该116平方米属于赠与且不能计入产权面积,周怀超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银诚公司科以1倍房款赔偿金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关于周怀超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及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因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周怀超提出二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应当依法改判的再审理由,因不属于法定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周怀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怀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