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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徐存忠、王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徐存忠,王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孙德林,居民。被告徐存忠,居民。被告王秀莲。原告孙德林诉被告徐存忠、王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忠、王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收到条各1份。同时,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存忠、王秀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款400000元未还,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并约定2013年7月19日前还款。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为24个月,被告同意按20‰支付利息,并用位于寿光市文庙街南文化名园小区一处住房作抵押。同时约定其他事项。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存忠、王秀莲返还原告孙德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