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而被告又时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辱骂原告,并无故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离家在外租房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回四川居住生活。2013年2月份,原告回海盐在武原租房生活。2013年9月12日,原告到南北湖桃源山庄上班。同年9月24日下午5时,被告赶到桃源山庄找到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并抢夺扣押原告手机,后经人报警,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归还原告手机,并向原告索回钥匙。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对原告非常照顾,吵架是有的,但是没有打过。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后是有一段时间住在原告儿子那里,但是2012年3月份原告回来在村里开了熟食店,熟食店关闭后,原告曾回四川打工,2012年6月被告接回原告在海盐上班,后被告于2012年8月遭遇交通事故后原告也有来照顾。原告陈述其2013年2月份回海盐租房生活是假的,原告2月份从四川回来,是被告把原告接到湖州为被告儿子带小孩带了三个月,后原告回到海盐找工作,每星期都回家的,后来是因为被告没时间为原告修一双皮鞋而吵架,原告才没有回家,双方没有一直长期分居。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桃源山庄也没有打骂原告,被告本想为原告买辆电瓶车方便原告上下班,可原告却回海盐居住,也不告诉被告居住地址,因此才有了争吵,还报了警。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嘉盐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年××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偶有矛盾,但事后仍能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其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在生活等各方面是非常照顾的,虽和原告在家庭琐事上有争吵,但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回被告家生活。在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后,原告也曾照顾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所致,而被告认为其对原告非常照顾,偶有争吵,并无打骂,这说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夫妻交流,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同时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改正自身缺点,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