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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汉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欢、林某某、林胜军、肖连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欢,林某某,林胜军,肖连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某甲,男,2004年9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1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1984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2005年6月23日生。被告林胜军,男,1974年9月10日生。被告肖连辉,女,1977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欢、被告林某某、被告林胜军、被告肖连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本院追加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林胜军、肖连辉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章明、被告杨欢的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林胜军、被告肖连辉及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下午3点过,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往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学习跆拳道,上课准备时,被告林某某将原告推到摔伤,教练当即送原告到广汉刘汉书医院,并通知了原告的母亲。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先后三次到广汉刘汉书医院、广汉市骨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16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3、护理费11600元(200天×58元/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14553.6元(17899元/年×20年×32%);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49862.76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其他无变化;庭审中原告要求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损失。被告杨欢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为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的学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同班同学,上课时间为16点到18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嬉戏,林某某受伤时间是15点30分左右,地点是教室外面的走廊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到校时间为15点10分左右,其嬉戏时双方均无成年家属在场,当时正在上课的王教练已经中止上课出来制止过一次,制止后两学员又一起嬉戏,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地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7000元费用,我方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林胜军、肖连辉辩称,将未成年人送到培训机构,作为培训机构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就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培训机构应承担监护职责,我方也认为应由培训机构监护、管理,应由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我方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我缴纳了900元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3点3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的临时休息区域内嬉戏时为被告林某某所伤,即日,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工作人员将林某某送到广汉刘汉书医院,并通知了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日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庭前调解时,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鉴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刘某某左尺栳骨远端骨折等后遗左上肢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为被告杨欢开办的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的学员,且为同班同学,其上课时间为16点到18点。2、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所属家庭的成年人均未在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也均未与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订立监护、管理等特别约定。3、鉴定费,第一次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刘某某支付的,第二次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900元是被告林某某支付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门诊费、出院证、住院费清单、鉴定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教育培训机构对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教育培训机构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的监护人要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教育培训机构的,必须与教育培训机构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教育培训机构对未成年学员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即教育培训机构与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是约定的教育合同关系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关系的竞合,故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主张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承担监护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无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均为在上课前半小时就达到了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在临时休息区域内嬉戏时原告刘某某被被告林某某所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林某某是侵权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林胜军、肖连辉承担;被告杨欢开办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招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而疏于对跆拳搏击馆的临时休息区域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欢应当对被侵权人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均大幅提前于上课时间将刘某某、林某某送到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又没有与广汉市现代跆拳搏击馆订立监护、管理等特别约定,是对刘某某、林某某的监护不力,均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杨欢的疏于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杨欢、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以4:3:3的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相关数据,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虽然对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68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3、护理费,住院21天,出院无护理医嘱,出院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361.43元(21天×64.83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第二次本院组织的鉴定的鉴定费900元应计入本案损失;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8379.59元。被告杨欢除去已赔付7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6351.84元;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除去已垫付的鉴定费9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6613.88元;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17513.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侵权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351.84元;二、被告林胜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侵权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613.88元,被告肖连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7元,由被告杨欢承担302元,被告林胜军承担227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欢、被告林胜军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