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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金宝挪用公款假释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2142号罪犯吴金宝,男,1963年1��2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6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8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1月21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原所居住的社区表示无法对罪犯吴金宝进行监管,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吴金宝假释一案退回武夷山监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