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金宝挪用公款假释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2142号罪犯吴金宝,男,1963年1��2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6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8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1月21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原所居住的社区表示无法对罪犯吴金宝进行监管,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吴金宝假释一案退回武夷山监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