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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康厚署与黄伯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厚署,黄伯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5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康厚署,男,汉族,l961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伯猛,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申诉人康厚署因与被申诉人黄伯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2000)岚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厚署申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未予支持错误,对其的赔偿应当按照现行的计算标准,其损失计算依据为《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当时处理其与黄伯猛纠纷的民警杜学文应当与黄伯猛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错误,并且收取其100元的案件实际支出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其损失共计93819.20元。本院认为,经查,申诉人康厚署因琐事与被申诉人黄伯猛发生争执,黄伯猛致康厚署受伤属实,黄伯猛应当承担康厚署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判处并无不当。康厚署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其要求当时处理其与黄伯猛之间纠纷的办案民警杜学文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讼标的收取,因判决并未支持其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虽判令黄伯猛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要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而且其仅预交诉讼费700元,也已由一审法院退回其本人。对于一审法院收取其实支费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厚署的申诉。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