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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邻水县人民路北段粮食局招待所时,被巡逻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其涉嫌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44.2MG/100ML,后将其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份。经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甘某某检测结果为144.2MG/100ML,甘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无异议。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4、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某证实,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和甘某某一起在邻水县鼎屏镇大不同鱼庄喝酒的事实,饭后甘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2)证人邱某某证实(原城北粮站家属院小区门卫),在2013年11月5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经常在我们小区停摩托车那个男的刚骑摩托车回来,就遭警察逮到了,并且警察还录像,让摩托车驾驶员吹气,之后就把那个男的带走了。我猜可能是那个男的喝酒骑摩托车。5、被告人甘某某供述,2013年11月5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一起做工的四五个人在邻水县尚水熙源的一家鱼庄吃饭,我喝了三瓶啤酒,大概9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吃完饭,我就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在骑到快到邻水县粮食局招待所的时候,就有人在喊我,但是我没有听清楚,等我把车停在粮食局招待所里面后,就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当时和刘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我骑的是一辆黑色的两轮建设牌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已经知道了我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2.48mg/100ml。6、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甘某某生于1970年4月14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2013年11月5日晚,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蒋铭、何川在邻水县北段粮食局招待所处查获甘某某涉嫌饮酒开车,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140mg/100ml。并将其带到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份。(3)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甘某某无违法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