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时步珍与张玉兰、张学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时步珍,女,1959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兰,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学祥,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林,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海亮,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海娟,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时步珍与被告张玉兰、张学祥、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张玉兰、张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步珍诉称,2013年2月17日中午,我因琐事与被告张玉兰、张学祥发生纠纷,后被告张玉兰、张学祥指使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昏迷。后被送到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9841.7元。被告故意伤害我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我的身心带来很大伤害。事发后,响水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但是至今,五被告对我遭受的损失没有给予任何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计173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兰、张学祥辩称,我们与原告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女儿致张玉兰轻伤判刑,一直怀恨在心,在本起纠纷中,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也无其他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亮、张林林、王海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张玉兰因琐事与原告时步珍发生纠纷,后被告张玉兰的女儿张林林、女婿王海亮、以及被告王海娟对原告时步珍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时步珍受伤。原告时步珍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2013年2月18日,响水县公安局陈家港派出所作出“发破案经过”对该起纠纷作出认定:被告王海亮、张林林、王海娟三人如实陈述了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王海亮如实陈述了将张步余(原告的丈夫)家的卷帘门踹坏的事实。同日,响水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响公(陈)行决字(2013)第152、153、154、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海亮、张林林、王海娟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以及罚款的处罚。另查,原告时步珍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林、王海亮以及王海娟在被告张玉兰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对原告时步珍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时步珍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时步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本院认定7053.7元;根据原告时步珍的损伤,本院酌定原告时步珍的误工期限为2周,误工费为476元(34×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13);交通费酌定为35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和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113.7元,原告时步珍要求被告张玉兰、张学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兰、张学祥否认其有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兰、张学祥有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财产损失部分不再本案中处理,由其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时步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8113.7元,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步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时步珍负担267元,被告张林林、王海亮、王海娟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刘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