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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闻纪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纪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0001号盛世金源A号楼1203-120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闻纪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洪寿福,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闻纪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闻纪祥及其代理人洪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在仲裁委称2012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经公司了解,被告闻纪祥没有在我公司上班,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纪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并受伤是真实的。被告在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其上级负责人叫姜良岭,被告受伤后其住院手续及费用也是原告公司经理姜良岭办理缴纳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30分,被告闻纪祥在原告承建的临沂市高新区绿茵工贸精编车间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制作工作时,被塔吊吊运的方木砸伤。被告闻纪祥要求确认与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闻纪祥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仲定字(2013)第174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闻纪祥与被申请人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闻纪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闻纪祥提交了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王德乐、冯前程书写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劳动裁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仲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闻纪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