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程应华、周峰与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应华;周峰;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程应华。原告周峰。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明。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明,总经理。被告段德龙。被告李慧。被告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被告段宏丽。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应华、周峰诉被告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息为5分,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30000元;判令原告对鲁V×××××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款系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借用于企业经营,其也没有收到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合同上月息5分的约定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已还借款193000元,该数额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辩称,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程应华、周峰与被告李德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丙方、丁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落款署名处甲方有“程应华、周峰”的签字;乙方处盖有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李德明”的签字;丙方处有“李慧、段德龙”的签字,并有被告潍坊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丁方处有“段宏丽”的签字。对该借款合同,被告李德明称,该合同上“李德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抗辩事实,被告李德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称,该合同上月息5分的约定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对该抗辩事实,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查,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德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打入陈衣秀在工商银行的帐号:××××××××8203。同日,原告程应华以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上述帐号汇款1000000元。该汇款附言栏载明:“借给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款四月17日还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请求判令原告对鲁V×××××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表五份,该五份明细表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利霞”,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9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上述证据未载明明确的收款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利霞”系原告委托收款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又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网上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应华、周峰与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后,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该借款1000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李德明是否系涉案的共同借款人;二是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利息;三是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是从李德明的身份看,李德明系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看,乙方处盖有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李德明”的签字,故被告李德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并非是以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三是从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附言栏载明的内容看,该附言栏载明:“借给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款四月17日还款。”故原告在发放借款1000000元时,也认为借款人系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李德明。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关于被告李德明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该抗辩事实,被告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五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表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利霞”,该收款人不明确,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利霞”系原告委托收款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193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综上,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关于月息5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以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同时,因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且该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另外,原告与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应华、周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应华、周峰实现债权费10000元;三、被告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应华、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潍坊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段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