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振岩与程培国、张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岩,程培国,张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振岩,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程培国,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春民,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王振岩诉被告程培国、张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岩、被告程培国、张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岩诉称,被告程培国是德州珍赛饮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2月27日,程培国通过李秀玲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8万元和2万元,程培国均向原告打有借条,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由张春民担保,截止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程培国向原告打有利息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培国辩称,这个钱是2011年借的,后来因为公司资金紧,没有按时付。被告张春民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程培国让我给他担保一下,我就给他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2月27日,被告程培国通过李秀玲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程培国均向原告写有借据,被告张春民为以上两次借款担保。被告程培国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两次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表示3月10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2年3月10日被告程培国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培国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写有借据,其内容合法,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程培国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民自愿为以上两笔借款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春民对以上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培国收到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尚有1万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是不妥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程培国支付利息1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民没有为1万元利息提供担保,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3月10日以后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国归还给原告王振岩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张春民对以上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培国追偿。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程培国、张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继胜审判员  张国峰审判员  魏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耿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