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顾方舟与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方舟,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顾方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严洪慧、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顾方舟与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祝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方舟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向开发团购商品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92,4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5,786元;3、判令被告承担相当于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392,4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退房事由等内容。证据二,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金额为392,4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向开发团购商品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1#-N#楼交付原告;定向开发住宅平均单价为3600元每平方米;被告延迟交付,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如果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则视为放弃购房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2,4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392,400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开发团购商品房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延迟交房,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所售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房屋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抵押,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开发团购商品房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顾方舟购房款392,400元;三、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顾方舟违约金35,394.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23元,原告顾方舟承担428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圣地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珩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祝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