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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双宝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宝,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51号原告王双宝,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兰洲,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105-1109室。法定代表人雷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蕾,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王双宝与被告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宝及委托代理人赵兰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京、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岗位为文案主管,每月基本工资为2850元,月度绩效570元,补助570元,合计3990元,年度绩效工资以4560元为基数发放。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索要2011年度、2012年度绩效工资,被告承诺待召开董事会研究后支付。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仅安排原告年休假5天,剩余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4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度绩效工资912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被告按照上述内容的约定,除结清原告本人工作期间剩余工资外,另支付经济补偿金7466元;同时约定,2011年、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确认发放办法和发放比例后,按公司规定执行。同日,原告签署《离职承诺书》,其中第5条:“本人为自愿离职,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3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鉴于被告公司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不予发放2011年度及2012年度绩效奖金。现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其中第五条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850元,绩效考核工资每月570元为基数,年度绩效奖金以4560元为基数,具体发放时间、发放比例和发放金额由被告根据董事会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的综合考评结果确定。2012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原告休年假5天。2012年11月27日,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终止;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按照上述内容的约定,除结清原告本人工作期间剩余工资外,另支付经济补偿金7466元;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确认发放办法和发放比例后,按公司规定执行。同日,原告签署《离职承诺书》,其中第5条:“本人为自愿离职,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4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该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署名为被告总裁办公会(2011)5号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9月6日下午,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发放2010年度70%年度绩效工资;证据2、(2012)1号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下午被告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总裁办公会。其中该纪要第六项,“会议一致同意财务部根据2010年度绩效方案原则实施2011年度集团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证据3、被告2009年版《薪酬管理制度》,其中第十一条绩效工资(二)发放办法第2条规定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根据集团年度指标的完成情况由董事会决定,证明被告发放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时年度指标而非公司是否盈余亏损。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总裁办公会无权决定应由董事会决议事项,且原告提供的该会议纪要文本经过删减,与原本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虽规定绩效工资,但系奖金性质,如果亏损则可以不发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2)1号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公司文件签发审批单、文件流转单,公司邮件记录,证明2012年1月11下午被告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总裁办公会,其中第六项内容“会议一致同意根据2010年度绩效工资发放原则实施2011年度集团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责成人力资源部起草相关提案呈报董事会批准;证据2、被告2013年3月24日提请董事会批准发放2011及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说明方案,建议董事会批准按照78%标准发放2011年度绩效奖金,按照76%标准发放2012年度绩效奖金,被告称人力资源部曾于2012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下发之后向董事会提议发放2011年度绩效公司,公司董事会未明确回复;故再次于2013年3月24日提请董事会发放2011年度及2012年度绩效奖金;证据3、2013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鉴于被告公司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不予发放2011年度及2012年度绩效奖金。”证据4、北京中税亿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作出的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亏损确认)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2011年、2012年度经营业绩亏损。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为自己作为被告文案主管提供的会议纪要文本是未经审批完毕的文本;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为本次诉讼而后补决议,并称被告已向他人发放了2011年度的绩效奖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而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2012)1号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离职承诺书,京东劳仲字(2012)第2449号裁决书,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亏损确认)报告书,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年度绩效奖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发放比例和发放金额由被告根据董事会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的综合考评结果确定;原告提交的被告2009版《薪酬管制制度》中,第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根据集团年度指标的完成情况由董事会决定;在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中,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确认发放办法和发放比例后,按公司规定执行。现被告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亏损确认)报告书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已向他人发放2011年、2012年度绩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