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邓镜洲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健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镜洲。被告邓镜洲,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细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少东,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资料,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到2012年2月16日止,在原告处消费签单共欠款436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故诉讼要求四被告付清欠款4368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常住人口查询资料、南海食街签单卡等证据证明。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镜洲为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细兰及邓少东为邓镜洲的妻子和儿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共18次,共计签单欠款43682元。在签单卡中,单位名称为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顾客签名处为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签名。其中邓镜洲签名16次,黄细兰、邓少东各签名一次。上述三被告签单后,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经查,广州联域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并无此公司,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在签单卡上有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的签名,其中邓镜洲签订16次,合计欠款41294元;黄细兰签单一次,款项为890元;邓少东签单一次,款项为1498元,三人共计签单数额为43682元。双方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镜洲、黄细兰、邓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镜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款41294元给原告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黄细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款890元给原告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邓少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款1498元给原告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由被告邓镜洲负担843元,由被告黄细兰负担18元,由被告邓少东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树彬审 判 员 朱继安人民陪审员 戚汝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