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桂群与刘继平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群,刘继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郭桂群,女,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继平,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系被告刘继平之父。原告郭桂群诉被告刘继平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代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群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被告刘继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群诉称:2012年8月29日,因被告刘继平砍了郭桂群家的一棵树,双方过发生纠纷。2012年10月4日,郭桂群割禾回家,途中与其堂嫂谈论家事,谈论中提及刘继平曾说郭桂群的弟弟以前挖过刘继平家土埂,刘继平也挖过郭桂群家土埂等事。此时,刘继平拿柴刀走来,把原告的右小腿及右手食指等身体多处砍伤。受伤后送往沙田镇大海医院治疗,大海医院医药费由刘继平支付,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和右小腿皮肤裂伤,后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经沙田派出所及东洛乡司法所调解不成功,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8元、误工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997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67元。被告刘继平辩称:郭桂群于2012年8月29日盗砍刘继平家的树木是矛盾的起因。2012年10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并非刘继平砍伤郭桂群,而是郭桂群在抢夺柴刀过程中将自己弄伤,并且郭桂群受伤后刘继平已支付医疗费831元。原告郭桂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询问笔录、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继平将原告郭桂群砍伤,及郭桂群后向沙田派出所报案;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桂群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的618元治疗费用;沙田镇大海医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郭桂群受伤后在大海医院的治疗情况;人民调解申请书两份、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向东洛乡政府申请过调解,但调解未成功;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平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疑证据二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拥有合法资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亦是依据被告方所认可的桂东县大海医院门诊病历,鉴定程序合法,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与本案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医药费收据,五张收据均未列出具体用药清单,也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打架受伤后支出的治疗费用,故本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六鉴定费用票据,该票据是正规票据,费用亦符合一般鉴定费用标准,并有证据二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继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郭桂群X线照片报告书、X光医药费收据及支付郭桂群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郭桂群伤情及刘继平为郭桂群支付了831元治疗费;自留山证一份以及相关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29日第一次纠纷时的杉树属于刘继平自留山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原告方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打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桂群与被告刘继平是同村亲戚。刘继平为建房砍倒了其自留山的一棵杉树,郭桂群认为这棵杉树是村里以前分给她的,应归其所有,遂将杉树拖回自己家中,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4日,郭桂群与他人谈论刘继平是非,正好被砍完竹子持柴刀回家的刘继平听见,刘继平听后不悦,随后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桂群见刘继平手持柴刀,担心刘继平用柴刀砍自己,便抢夺刘继平的柴刀,刘继平亦怕柴刀抢走后被对方砍伤,二人为争抢柴刀扭打一起,抢夺过程中郭桂群右手食指及右小腿皮肤被柴刀划伤,随后被送往桂东大海医院治疗,期间刘继平支付医药费831元。后经鉴定,郭桂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刘继平自留山中一棵杉树所有权存有争议,刘继平砍倒该杉树后,郭桂群未与刘继平就该杉树权属进行商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杉树拖回家,引起刘继平不满,引发矛盾。郭桂群后又与他人谈论刘继平是非,刘继平听后不悦,加之杉树被郭桂群拖回家一事,最终导致矛盾升级,可见郭桂群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对本案的起因存有一定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后,郭桂群应采取合理方式缓和冲突,但其抢夺柴刀的行为导致冲突加剧,最终导致受伤,因此,郭桂群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刘继平在听见郭桂群谈论自己时,未能控制情绪引发争执,在郭桂群抢夺柴刀时,应妥善处理冲突,避免柴刀划伤原告,因此,刘继平对郭桂群受伤也存在过错。综上,对本案损害结果,原告郭桂群、被告刘继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郭桂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6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7440元/年×17年×10%)、误工费742.6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8072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700元,郭桂群构成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090.68元,被告刘继平承担50%责任,即赔偿人民币9545.34元;二、刘继平要求确认争议树木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树木争议虽是双方矛盾的起因,但刘继平要求确认树木为其所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平赔偿原告郭桂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9545.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桂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继平承担150元,原告郭桂群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重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