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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高仓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高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李广军,男被告:高仓红,男原告李广军与被告高仓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郑丽、代理审判员呼延莉、人民陪审员李冬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军诉称,2012年9月被告高仓红因工程建设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3%,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偿还,后高仓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高仓红欠其工程机油款1670元。经其催要被告高仓红于2013年9月初还款1万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还。请求:1、被告高仓红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10167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高仓红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1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670元欠款按月利率3%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李广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9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仓红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三分,期限是三个月;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仓红欠其油款1670元。被告高仓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高仓红向原告李广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据。另,被告高仓红从原告李广军处购买机油,下欠机油款1670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高仓红于2013年9月初向原告李广军还款1万元,余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仓红向原告李广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还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仓红下欠原告李广军机油款1670元,并出具书面欠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欠机油款1670元因未约定利息,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数额减去1万元。被告高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广军欠款1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高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