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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罗某、刘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金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宇澄、人民陪审员范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叶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粟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转盘附近将粟某甲强行带上罗某驾驶的奔驰小车,随后粟某甲被罗某等人强行带至华宇歌厅、志诚宾馆、金鑫宾馆等处。期间,刘某甲多次殴打粟某甲,在华宇歌厅内粟某甲被刘某甲用酒水淋、用剪刀剪头发、用烟头烫脸部;罗某安排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看住粟某甲,不让其逃跑;刘某乙负责开车和看守粟某甲。直至2013年1月31日20时许,粟某甲才在金鑫宾馆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粟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叶金华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罗某应定为从犯。3、被告人罗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4、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粟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转盘附近将粟某甲强行带上罗某驾驶的奔驰小车,随后粟某甲被罗某等人强行带至华宇歌厅、志诚宾馆、金鑫宾馆等处。期间,刘某甲多次殴打粟某甲,在华宇歌厅内粟某甲被刘某甲用酒水淋、用剪刀剪头发、用烟头烫脸部;罗某安排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看住粟某甲,不让其逃跑;刘某乙负责开车和看守粟某甲。直至2013年1月31日20时许,粟某甲才在金鑫宾馆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粟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6日,被害人粟某甲与被告人罗某家属达成协议,粟某甲对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粟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下旬,经粟某甲介绍,张敏向罗某借款12万元,粟某甲作为担保人。后因张敏未到期还款,粟某甲重新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罗某。至2012年12月底,粟某甲还有部分款项未归还。2013年1月30日晚上,粟某甲在湘潭市砂子岭转盘附近被一名男子控制,10分钟后,罗某带人驾车到达现场,将粟某甲带上汽车带至华宇歌厅、志诚宾馆、金鑫宾馆等处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粟某甲遭到对方殴打。2013年1月3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金鑫宾馆将其解救。2、证人粟某乙的证言证明,粟某乙系粟某甲的父亲,2013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粟某乙接到女儿粟某甲的父亲称她因欠钱被拘禁殴打,要粟某乙筹钱。后在金鑫宾馆与对方协商时,公安民警赶到将粟某甲解救。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系湘潭市志诚宾馆工作人员,2013年1月30日23时许,刘某甲在该宾馆开了613房间,之后带着一男一女进了该房间。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押金收据证明,刘某丙系志诚宾馆的经理,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刘某甲等人在2013年2013年1月31日0时12分许进入613房间,2013年2013年1月31日1时27分许离开。5、湘潭金鑫宾馆账务单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月31日3时57分在该宾馆开房。6、辨认笔录证明,罗某辨认出刘某甲。7、谅解书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害人粟某甲与被告人罗某家属达成协议,粟某甲对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粟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视频截图及分析证明了被害人粟某甲在非法拘禁的主要过程。10、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借条证明,被害人粟某甲与罗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湘潭市金鑫宾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民警抓获。13、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左右,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粟某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叶金华的“被告人罗某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起组织作用,并直接参与对被害人粟某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其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胡宇澄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