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吉彬与周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彬,周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李吉彬,四川金华键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男。被告周天勇,司机。委托代理人魏军,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负责人张顺福,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992017-9。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特别代理)。原告李吉彬与被告周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彬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周天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吕振梅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彬诉称,2012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天勇驾驶冀B×××××号车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乐迪门前时,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天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肱骨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左上唇瘢痕挛缩畸形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周天勇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现居住重庆市,故原告损失应按照重庆市人身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8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4856.67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881.5元,伤残赔偿金9187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误工费87084.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8.43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28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27187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天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540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且复查频繁,医嘱是出院后两周复查,而原告复查频繁,对此增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同时没有加盖印章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必要的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火车费不予认可。原告户口页记载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写明有面部损伤,因此对面部治疗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天勇驾驶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凯乐迪门前处时,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吉彬,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天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吉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吉彬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其住院病历的入院情况中记载:“查右额部、右眼睑青紫肿胀明显,睁眼困难,前额及颜面散在擦伤,上唇肿胀,可见长约2cm挫裂伤口,上唇内侧可见长约2.5cm裂伤…。”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头面外伤。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活血、壮骨对症治疗;2.患肢禁止负重、避免外伤,以防再次骨折;3.患肢指导下功能练习,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后2周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李吉彬出院后,回到当地,在当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多次复查,伤后支出部分医疗费。原告李吉彬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渝永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李吉彬因车祸致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IX(9)级。2.李吉彬因车祸致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3.李吉彬右侧肱骨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李吉彬于2013年6月3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渝永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记载:“我们分析认为李吉彬左上唇瘢痕挛缩畸形、双颧部外伤性色素沉着,需整形手术+激光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壹万元。”鉴定意见为:“李吉彬约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李吉彬系四川金华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李吉彬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周天勇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周天勇已为原告李吉彬垫付医疗费45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吉彬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天勇驾驶证、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原告李吉彬居住证明,原告李吉彬工作简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重庆市2013年-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天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吉彬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天勇驾驶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李吉彬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周天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吉彬直接赔偿。原告李吉彬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吉彬的伤残鉴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伤残鉴定后治疗应终结,在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2013年6月16日在滦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及2013年6月3日、22日、3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因就医时间已经超出评残时间,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同时在原告李吉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票据中,有9张未加盖医院公章(其中一张就医时间已经超出评残时间),不予支持;有5张属于记账联,非报销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2012年11月5日及6日原告李吉彬在滦县中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上的科别为“法医门诊”,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吉彬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医疗费为53852.95元。原告李吉彬住院47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吉彬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上唇整形及激光治疗费用,因在原告李吉彬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中记载有“上唇肿胀,可见长约2cm挫裂伤口,上唇内侧可见长约2.5cm裂伤…”,同时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且在鉴定书中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吉彬提交了两次鉴定的票据,金额为21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李吉彬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吉彬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2%,但原告诉请按照九级伤残即20%予以赔偿,因此本院按照诉请确定赔偿系数。原告李吉彬提交了商品房购买合同、房产证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上面加盖居委会及所在派出所公章)等证据证实其在城区居住,并提交了重庆市的赔偿标准,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高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因此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诉请按照重庆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原告李吉彬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提交了完税证明,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书,原告李吉彬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7个月,认定误工费为87500元,因原告诉请87084.03元,因此按照诉请确定误工费。原告李吉彬提交李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李银护理并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实李银前去护理并减少收入,因此对其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968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957.52元(22968元/年÷365天×47天)。原告李吉彬诉请交通费3881.5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李吉彬因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吉彬诉请病历复印费3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上的付款人为薛亮,非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李吉彬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予支持。原告李吉彬的损失有:医疗费538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872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87084.03元,护理费2957.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5806.5元。被告周天勇已付原告454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彬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李吉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45806.5元;合计265806.5元。被告周天勇已付原告李吉彬454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吉彬220406.5元,给付被告周天勇45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303元,由原告李吉彬负担3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