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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金美与曹露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美,曹露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周金美。被告曹露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门大街38号2、3层。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原告周金美诉被告曹露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美和被告曹露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美诉称,2013年7月30日4时55分许,被告曹露露驾驶苏D×××××号小客车在金坛市沿河东路与东门大街交叉路口,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金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露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周金美与曹露露在交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责任比例,曹露露应承担损失7150元,当场支付了4150元,尚欠3000元,由曹露露出具欠条给原告。曹露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曹露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赔偿协议及欠条是事实,但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我方去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相去甚远,尤其是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4天,而保险公司只认可20天,请求对协议重新审判。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根据曹露露提出的理赔申请,结合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理赔完毕。本案欠款是原告周金美与曹露露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4时55分许,被告曹露露驾驶苏D×××××号小客车在金坛市沿河东路与东门大街交叉路口,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金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露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周金美与曹露露在交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责任比例,曹露露应承担损失7150元,当场支付了4150元,尚欠3000元,由曹露露出具欠条给原告。又查,周金美与曹露露达成协议后,曹露露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美与被告曹露露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露露尚欠周金美赔偿款3000元,理应给付。曹露露事后已经就本起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露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金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50元,由被告曹露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