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国英与孙婕、邢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英,孙婕,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英。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星。上诉人林国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婕、邢星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婕的住所地在海安县孙庄镇孙庄村,被告邢星的户籍虽在栖霞区马渡村大垅队,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安县从事“紫雨鞋柜”经营,而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虎踞南路96号江苏鞋城,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孙婕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遂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林国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邢星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渡村大垅队×-×号,且其作为当事人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审卷宗中有一份名为《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的证据,该协议载明邢星租赁了位于江苏省海安贵都购物广场门店经营,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拟证明被上诉人邢星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安。另查,上诉人林国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距《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约定的起租时间尚不足一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邢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渡村大垅队×-×号,其向法院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且其作为当事人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邢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渡村大垅队×-×号,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所向法院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另,且邢星其作为当事人原被告的多起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完毕或正在审理。在综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在法院审理期间所向法院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林国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