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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月兰与战福明、宫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兰,战福明,宫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9号原告王月兰:男,1943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江,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福明: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宫磊: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月兰与被告战福明、宫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被告战福明、宫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兰诉称,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战福明驾驶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南村镇建设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肉市时,将路北侧一遮阳伞刮倒,遮阳伞将行走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和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战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战福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宫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6.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福明和宫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战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3.3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战福明驾驶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南村镇建设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肉市时,将路北侧一遮阳伞刮倒,遮阳伞将行走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84.6元。后原告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7663.04元。2013年8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战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战福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宫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乐军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战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CT报告单,交通费收据;被告战福明提交的收条和医疗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战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战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主张的没有相关单据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64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847.64元(1184.6元+7663.0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共计9387.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4500.09元(166.67元×27天)、交通费640元,共计5140.0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7.73元。被告战福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53.33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4527.73元。二、原告王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战福明人民币6053.33元。三、驳回原告王月兰对被告战福明、宫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3元,由原告王月兰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