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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1月1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满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娟、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伙同卢冰洋、卢德太、卢鹏程(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坨南乡曹仙洞偷狗,赵某某、李子杨在山下等候,李某甲、卢冰洋、卢德太、卢鹏程到曹仙洞九母宫平台上,李某甲打手电照亮,卢冰洋、卢德太等人用木棍将该平台上的一条米黄色比利时马犬棒死,后六人将该犬盗走。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犬价值8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协议,李某乙赔偿李某丙损失费5000元,李某丙不再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卢冰洋、卢德太、卢鹏程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大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春龙审判员  郭洪涛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