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张xx,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王yy,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王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1月1日婚生长子王a1,1985年1月1日婚生长女王aa,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1997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yy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1月1日婚生长子王a1,1985年1月1日婚生长女王aa,现均已独立生活。1997年2月被告即在山西省长治市打工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5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容忍和谅解,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yy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生审判员 吕海涛审判员 刘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