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金泉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江苏省某研究院基建办主任。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彬。辩护人吴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彬彬、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系自首;2、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4、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江苏省某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朱某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医院项目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如皋市某某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某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并于1995年开始增挂“江苏省某某医院”的牌子。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进入研究院工作,2007年1月任研究院基建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2月任基建办公室主任,负责研究院基础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审核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对研究院工程承建方在工程签证、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14万元。具体事实是:1、2009年六七月间,被告人朱某收受南京某某集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给其的现金5万元。2、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接受南京某某集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为其安排的台湾旅游,由李某支付其及家属共计六人的旅游费用3.24万元。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研究院的办公室收受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冒某送其的价值人民币1千元的购物卡。4、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在研究院收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算员虞某送其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5、2013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研究院的办公室收受江苏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庞某送其的现金人民币3千元。2013年5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江苏省某某医院施工方用个人银行卡为被告人朱某等人购买轿车。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关于同意江苏省某某研究所增挂“江苏省某某医院”牌子的批复、关于同意某某研究所更名为“某某研究院”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规章制度汇编、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内容;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虞某、冒某、庞某等人的证言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签证单、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旅客名单等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4万元的事实;3、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另有丁迎燕的证言、汽车交易材料、收条、江苏省某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朱某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医院项目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该公司人员的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如皋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受贿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