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亚芳与马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芳,马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69号原告赵亚芳,女,195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颖,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琴,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赵亚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颖、杨小琴(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堂,马颖,杨小琴,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蓝海苑路口,杨小琴驾驶京PUW***号车辆在超越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与马颖驾驶的京Q*****号车辆及我相撞,我受伤,交通队认定杨小琴和马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颖的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杨小琴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马颖、平保北分、杨小琴、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546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72元、残疾赔偿金15188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362.5元、误工费1.4万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63228.28元。马颖辩称:我是和杨小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辩称:马颖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杨小琴辩称:我是和马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北分辩称:杨小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速效救心丸8.56元,前列地尔注射液2583元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和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另,据我方审核,医保范围外的金额为15264.51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蓝海苑路口南侧50米处,马颖驾驶京Q*****号车辆和杨小琴驾驶的京PUW***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队支队认定马颖和杨小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地坛医院住院到2013年6月17日共计28天,经诊断为胸9、10、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8天,出院后床边护理及加强营养,住院费53637.37元,其中包括速效救心丸8.56元,前列地尔注射液2583元。2013年7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8月1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261.91元。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处方和707元外购药发票,也据此主张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362.5元。原告是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赵恩梅,1930年6月18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家庭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1800元腰椎外固定支具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食品、保健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原告称由丈夫护理,提交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灌西盐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冯加旺月工资3412元,为护理原告误工98天,扣工资11172元,据此要求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人生剪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后勤,月工资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50天,扣发工资1.4万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火车票,2013年10月27日登记牌一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和随身衣物损失。事发后杨小琴曾给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颖和杨小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50%的比例赔偿,各自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速效救心丸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扣除,前列地尔注射液,对脉管等有一定治疗效果,本院不予扣除,外购药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53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单位证明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三个月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单位证明为证,计算时间相较于原告的伤情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杨小琴支付的20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杨小琴。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被告杨小琴垫付的二千元直接给付杨小琴,余款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给付原告赵亚芳);五、驳回原告赵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赵亚芳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颖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小琴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马颖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原告赵亚芳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由被告杨小琴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原告赵亚芳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