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杰平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平,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49号原告:朱杰平,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朱杰平诉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平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大成甲鱼朱杰平人民币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杰平与被告张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杰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94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