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赵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区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谭某。原告区某与被告赵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谭某带被告赵某到原告店面,以被告赵某的女儿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好心,且有被告谭某为其担保的情况下,当场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赵某,当即被告赵某在原告店内的送货单上写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2011年9月13日,被告谭某再次带被告赵某到原告店面,要求再借20000元,原告当场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谭某出具保证函,表示为被告赵某于2011年9月11日、9月13日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提供还款保证,直至被告赵某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谭某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7235.9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赵某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谭某对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谭某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之前被告谭某向被告赵某借款过多,且未能偿还,导致被告赵某的女儿在生病住院的时候无钱医治,被告谭某便带被告赵某去向原告借钱。虽然是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向原告借的钱,但是被告谭某也欠了被告赵某的钱,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谭某负责偿还。再则,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区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10月1日(国庆节还)”,被告谭某以‘负责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13日,被告赵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区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谭某以“负责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13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函件,上载“有关赵某于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13日向区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本人同意为赵某提供还款保证,直至其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赵某、谭某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赵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被告赵某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关于被告谭某对本案债务的承担问题。被告谭某在借条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且出具了保证函,其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谭某在保证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还清本息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即2011年10月1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主张的被告谭某对其负有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谭某来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由于该债权债务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赵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区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区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谭某对被告赵某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谭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