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殷金龙与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金龙,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金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集镇。法定代表人:陆振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殷金龙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下蜀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1)镇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金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2008年3月6日下蜀卫生院已检出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通知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管桩公司)转告殷金龙骨折伤情,不是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3月6日下蜀卫生院对殷金龙第二次进行X光摄片检查,未给X片及诊断报告,也未告知检查结果,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殷金龙3月6日还在下蜀卫生院,3月7日才出院,建华管桩公司的证明内容虚假。根据目前医疗水平,通过X片、CT完全能准确判定殷金龙的伤情,一、二审认定下蜀卫生院已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缺乏证据证明。2.殷金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08年3月6日下蜀卫生院诊断报告等有关诊疗资料,以查明当日是否已检出骨折,一审法院未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殷金龙于2008年1月4日进入建华管桩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挂钩手。2008年2月19日晚,殷金龙上夜班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建华管桩公司送至下蜀卫生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门诊病历卡封面的家庭住址栏记载为:“建华”(建华管桩公司的简称)。殷金龙伤情经下蜀卫生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下蜀卫生院先后对殷金龙进行了摄片、B超、血液等检查和输液治疗,病历卡详细记载了上述内容。3月3日,因殷金龙仍诉腰背部疼痛,下蜀卫生院建议其外出检查。殷金龙未外出检查。3月6日,下蜀卫生院再次对殷金龙进行X光摄片检查,在诊断报告形成前,殷金龙被建华管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走并离开下蜀卫生院。因殷金龙未给下蜀卫生院预留联系方式,诊断报告形成后,下蜀卫生院随即通知建华管桩公司,让其告知殷金龙,伤情诊断为骨折。但是,建华管桩公司未及时告知殷金龙。殷金龙在下蜀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4.36元,由建华管桩公司支付。3月19日、4月26日,殷金龙先后两次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均未检查出有骨折伤情。5月12日,殷金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卡封面的家庭住址栏无记载,同日病历卡内容记载:“高处坠落致伤胸腰部疼痛近三个月,外院行保守治疗,卧床休息;CT检查诊断,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椎管未见狭窄;处理意见,继续卧床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胸腰骶支具固定,若疼痛无缓解、建议后期手术,随诊,若不手术治疗、建休二个月、定期复查”等。2008年7月11日、8月4日、2009年1月15日、3月16日,殷金龙又数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该院均建议继续休息,殷金龙一直未进行手术治疗。殷金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用去医疗费1068元。2009年5月7日、5月8日、7月29日、10月14日、12月4日、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3月2日、3月4日,殷金龙先后九次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腰部外伤(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897.52元。殷金龙另因治疗眼部疾病及胃病用去医疗费1713.74元。2008年7月17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金龙受伤性质为工伤。2008年11月1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08)第18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殷金龙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殷金龙支付鉴定费28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殷金龙未再到建华管桩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7日,殷金龙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华管桩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00元;2.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49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72元、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伤残鉴定费4180元,合计85928元。2010年5月12日,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建华管桩公司为殷金龙补缴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建华管桩公司一次性支付殷金龙工伤待遇计48076.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四)驳回殷金龙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其中第一项为终局裁决。殷金龙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句容市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句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一)建华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金龙医疗费396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4元,合计65648.69元;(二)殷金龙与建华管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驳回殷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殷金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中院。镇江中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句容市法院(2010)句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句容市法院(2010)句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建华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金龙工资12420元、加班工资320元,合计12740元;(四)驳回殷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4月,殷金龙向句容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下蜀卫生院赔偿医疗费2571.28元、交通费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他费用1300元(包括复印费20元、打字费30元、鉴定费280元、其他交通费等)、误工费36019元(405天×88.93元/天)、护理费8760元(438天×20元/天)、营养费3640元(455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74720元(18680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7791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下蜀卫生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句容市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9月17日向句容市法院发出《关于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内容主要为:在受理过程中,因为患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建华管桩公司人事部出具《殷金龙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殷金龙受伤当天,公司安全办带其去下蜀卫生院就诊,B超、X线检查后,拟腰背外伤、软组织挫伤,收留观治疗,直至3月6日,殷金龙仍说腰背部疼痛,医生检查后,院方建议其外出进一步检查,并且对其复查了B超、X线,检查结果为X线上显示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可能,在将进行CT进一步检查确诊时,殷金龙已被安全办接回,由于院方没有殷金龙电话号码,未能及时通知殷金龙本人,但下蜀卫生院文志祥副院长及时打电话通知公司安全办肖天友,告诉殷金龙骨折情况,要求去复查CT,安全办接到通知后,通知殷金龙,但当天殷金龙手机处于停机状态,过后几天,殷金龙与公司取得联系,仍说疼痛,公司安全办将其带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还查明:殷金龙一审中陈述,“3月6日出院那天医院让我拍了X片,拍过之后就回病房等医院的通知,后安全办主任让我准备好东西,一直等到另外一个人一起回单位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单位出的”,“出院的时候病历资料没有给我,门诊病历卡还是我出院后向单位你要的。”句容市法院一审认为:殷金龙在建华管桩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受伤当日,建华管桩公司将其送至下蜀卫生院进行门诊留院观察治疗。在治疗期间,下蜀卫生院及时为殷金龙进行了摄片、B超、血液等医疗检查和输液治疗。2008年3月6日,下蜀卫生院再次对殷金龙进行摄片检查。在诊断报告形成前,殷金龙被建华管桩公司接走并离开下蜀卫生院;诊断报告形成后,因殷金龙未留其联系方式,下蜀卫生院随即通知建华管桩公司,让该单位告知殷金龙伤情被诊断为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华管桩公司未能及时告知殷金龙,致使殷金龙又到其他医院进行多次检查治疗。综观本案,下蜀卫生院在对殷金龙的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殷金龙因工负伤,造成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已经法院判决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所要求的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均已由建华管桩公司承担。殷金龙的人身损害不是下蜀卫生院直接侵权所致,而是因工负伤,殷金龙的工作单位已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且,下蜀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殷金龙的受伤骨折、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殷金龙要求下蜀卫生院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句容市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09)句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殷金龙要求下蜀卫生院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殷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殷金龙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因工伤所致,与下蜀卫生院的诊疗活动无关。在殷金龙留院观察期间,下蜀卫生院根据殷金龙主诉内容对其进行摄片、B超、血液检查和输液治疗,尽到了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间,下蜀卫生院曾建议殷金龙外出检查,殷金龙及其单位建华管桩公司均未接受。2008年3月6日,下蜀卫生院再次对殷金龙进行X摄片检查,在诊断报告形成前,殷金龙被建华管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离下蜀卫生院,在无法联系到殷金龙的情况下,下蜀卫生院将2008年3月6日的诊断报告结果及时告知殷金龙的所在单位建华管桩公司并请其转告,建华管桩公司确认该事实,殷金龙一审中的陈述内容与此亦吻合,一、二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殷金龙称3月7日才出院与其陈述矛盾,不予采信。殷金龙由建华管桩公司送至下蜀卫生院就诊,但在下蜀卫生院并未预留联系方式,下蜀卫生院将诊断报告结果告知建华管桩公司并请其转告殷金龙,符合工伤患者病情告知的通常做法,没有过错,建华管桩公司未及时告知殷金龙诊断结果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华管桩公司承担,与下蜀卫生院无关,殷金龙要求下蜀卫生院承担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殷金龙一审申请调取2008年3月6日下蜀卫生院诊断报告等有关诊疗资料以查明当日是否已检出骨折,因建华管桩公司确认下蜀卫生院在3月6日诊断报告形成后已告知殷金龙可能骨折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再调取3月6日诊断报告亦无不当。综上,殷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