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和巴图与杰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巴图,杰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孟和巴图,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杰博海,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孟和巴图诉被告杰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和巴图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杰博海从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0.02元,同时约定2013年4月1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人民币3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杰博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杰博海从原告孟和巴图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0.02元,同时约定2013年4月17日还款。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为4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银行的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1255.42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银行的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1255.42元,其四倍5021.6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为42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博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和巴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200元及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3425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