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张继祥、王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张继祥,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负责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张继祥,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霞,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有芳,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穆爱红,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朱前进,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穆爱云,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淄邮政银行)诉被告张继祥、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被告王玉霞、王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祥、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祥、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张继祥、王有芳、朱前进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继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继祥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继祥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51476.98元及利息17267.07元未付。被告王玉霞系被告张继祥之妻,在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继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76.98元及利息17267.07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祥未作答辩。被告王玉霞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有芳辩称,担保属实,张继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穆爱红未作答辩。被告朱前进未作答辩。被告穆爱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祥、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为被告张继祥在联保期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继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玉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愿意与被告张继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张继祥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祥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继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76.98元、利息17267.07元(自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玉霞、王有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祥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祥偿还借款本金51476.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继祥及其配偶王玉霞、被告王有芳及其配偶穆爱红、被告朱前进及其配偶穆爱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霞系被告张继祥之妻,在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本金51476.98元。二、被告张继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利息17267.07元及利息(按本金51476.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玉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财产保全费710元,由被告张继祥、王玉霞、王有芳、穆爱红、朱前进、穆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