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梁灿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梁灿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灿荣。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被上诉人梁灿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8时30分,梁某驾驶事故车辆从龙溪往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园洲大道新三新商场路段超车时,与横过马路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Z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性骨折并上颌窦积血;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5.右侧第5、6肋骨骨折;6.多发性牙齿损伤(四颗磨牙);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陈某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833.86元。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发时由梁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保险单、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Z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梁某驾驶事故车辆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Z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为此支付医疗费23833.8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3833.86元(23833.86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3833.86元。共计238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我司利益。肇事司机无有效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行驶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无证驾驶的违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抗平衡,有害整个保险制度的运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予以扣除非社保用药后,才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无法提供用药清单予以剔除非社保用药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按照70%予以赔付较为合理。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改判(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0号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官已当庭查明了被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的原件一直处于连续年审,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这个拒赔理由有点令人费解。二、上诉人引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没有有效行驶证不予理赔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明显是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是无效条款,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非其拒赔的合法理由。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需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问题,首先事故受害者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治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住院相关资料和收据,可以证明治疗用药是治疗所需;其次,社保用药范围是国家的福利制度不是国家合理用药范围,计算合理也不应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相当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再次,上诉人提出该理由依据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所以这项理由也非上诉人拒赔的合理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行驶证已经过了年审期限没有年审,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显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年审。即使事故时,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按时进行车辆年审,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与车辆未年审有因果关系,故其以此要求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用是否应全额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社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社保用药。而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但对于该条款上诉人并未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已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