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裕超。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波。原告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骆春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作为被告的供应商,长期为被告提供电器、五金类商品,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1.2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7700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内容为:“兹绍兴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欠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7001.29元(柒万柒仟零壹元两角九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77001.29元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百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001.19元,于丁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绍兴市万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