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李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负责人文良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哲,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长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李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遂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超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长明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长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长明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且李长明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截止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李长明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长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明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及超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9.84%计算)、超期利息(超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9.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少军 微信公众号“”